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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11-25 11:44:02    阅读量:

  雷竞技raybet2007年8月26日上午,十届全国会第29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韦家能委员说,第一,关于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规定,我建议保留。尤其是西部地区更不能取消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第二,第52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在实践中,我认为比较难做到。从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来看,审核、审批权是在地、市一级司法行政部门,从现在看来,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绝大多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都在城市。按现在的体制和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人员编制、人员素质来看,我认为县级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很难管理和监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工作。这一条是否可以修改为“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这样在操作上就能灵活一点。第三,第7条第3项我建议分为两项,即“(三)被开除公职的;(四)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分开表述为好。

  南振中委员说,律师法修订草案第15条第2款规定了“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成立……”。经查,合伙企业法第107条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这里讲的“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即包括律师事务所这类组织。律师法修订草案第15条第2款的表述应当同合伙企业法有关条款的表述相一致。建议参照合伙企业法对这一条款作相应修改。

  祝铭山委员说,国家出资办的律师所怎么办,何去何从?法律委员会在修改情况汇报中说,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再考虑如何修改,这是可以的,我建议多听听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西部地区有关方面的意见。

  万学文委员说,第14条第1项“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这里的住所我理解是有办公场所,但住所在我们的概念中就是有住的地方有行了,那就是律师有一个名字,有一个住的地方就可以办律师事务所,这样规定容易让人钻法律的空子。但法律的原意应该是指有办公场所,所以建议修改“住所”二字,改为“办公场所”。下面的第17条、第21条里,也有都“住所”问题,建议都修改为“办公场所”。第15条、第16条,法律规定一会儿两年、一会儿三年,一会儿五年、一会儿二十年,所以我建议第15条“执业律师三年可以设立事务所”统一改为“五年”,和第16条相对应。第20条,我支持国家一定要有自己的律师事务所。这种律师事务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我们要关注民生,民生中很大一部分问题,就是对司法不平、司法进行打击,所以国家应该设立自己的律师事务所帮助老百姓打官司,我们可以叫做是法律援助。当然普通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做法律援助,但是他要有收入,而国家的律师事务所主要是搞法律援助,不能取消,一定要有。

  侯义斌委员说,修订草案增设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条款,对我国律师工作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现行律师法关于三人以上才可以组建律师事务所的规定已经被实践所突破,由于律师不愿作为合伙人承担连带或者无限的责任,现实中假合伙律师事务所大量存在。在国外,个人律师事务所不仅大量存在,而且是律师事务所的一种重要形式。在修订草案第16条增加规定,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是国家鼓励个人开办律师事务所的积极举措,建议在推行中还应对律师事务所给予更多的支持和优惠。

  丛斌委员说,第27条,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商业性经营活动”。在有的国家有这样的规定,有的国家把律师事务所不作为商事主体对待,这样律师事务所就不能从事商业活动。但有的国家没有这样的限制,根据我们国家的具体情况还是不限制为好,刚才有的委员也提出,要保留国办所,还要为花不起钱、打不起官司的,由国办所进行法律援助,但是作为国办律师事务所,应该可以进行商业投资,进入资本市场,可以将其作为国有企业对待。只要规范了律师事务所在律师执业过程中的行为,它不违规,从事合法的商业活动,我认为我们还是应该允许的。这一条的限制没有过硬的道理,建议取消第27条,同时也要去掉第50条第3项对于律师违规一项的规定。

  王涛委员说,第3章第15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关于普通合伙比较容易理解,但是对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在本法中没有解释也没有说明,在附则中也没有表述,将来在执行的时候,到底什么样的算是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什么算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他们之间有什么区别?在法律责任上有什么不同?建议在附则中加以说明。

  王元成(全国代表)说,对律师法修订草案提几点建议。第3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问题。目前我国的律师事务所基本上都是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事务所,如果承担无限责任的话,律师一旦出现大的失误,就要把自己家里的房子、车子等家庭财产拿出来承担连带责任。希望我们国家允许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式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并按照出资额的比例承担法律责任,按照公司制的运作模式。按照新的公司法,现在也允许个人创办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律师事务所是否也能够参照这种模式设立?再提两条具体的修改意见。第一,第15条中规定,“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14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我个人认为这个“三年”要求得比较长,现在很多从司法机关退下来,或者常年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他们有律师资格,他们想开办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话,如果要求他们要有三年执业经历,是不是规定时间过于长了?第二,第16条,同样也是年限的问题。“设立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14条的规定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我认为这个“五年”时间太长。比如一个人取得了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之后取得了执业资格,在没取得执业资格之前,这个人可能就立下志愿今后要自己要创办律师事务所,如果要求他必须有五年的执业经历的话,对这个人来说时间太长了。而且规定“五年”并不能证明他的水平高低。如果设立“五年”年限的规定限制,我认为缺乏科学依据,希望这一条规定能够再斟酌。

  温嘉旋(全国代表)说,第15条,“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是对的。但是第16条规定了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债务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我建议第15条也把无限责任加进去,这里有几个合伙人,应该是“依法共同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把“无限”两个字从第15条拿走。我认为,只要是面对客户,就应该用大家的资产共同承担无限责任。除了有些国家允许成立经营法律业务的有限责任合伙或企业外,外国的律师事务所也是承担无限责任的。第17条第2款“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在很多国家,合伙协议是律师之间的商业合作协议,不是拿给监管机关看的。我并不是说这样规定不对,但是这和国际惯例不一样,因为协议中有很多商业秘密,就是合伙人和合伙人之间怎么安排,管理制度是怎么样,这都是商业秘密,是不应该拿给第三人看的,当然合伙协议的内容要符合法律。我们还是要把合伙要求拿给有关监管机关。

  杨伟程(全国代表)说,第5条,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即“律师事务所应当为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实习提供条件”,原来第2款可以作为第3款。为什么要加这一款?因为应当为刚跨入律师事务所的人员,提供一个较好的执业环境和氛围,为他们以后的发展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第14条第3项,建议改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且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把“一定”改为“三年以上”是因为,一般律师在这个行业从业三年就有一定的经历和一定的经验,相对有了一定的基础。同时也是与第15条的有关规定相呼应。第15条,建议改为“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14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因为第14条规定了3年以上执业经历,所以第15条中就可以把“3年以上执业经历”删掉。第17条第4项,建议改为“住所证明”,去掉“的”字。第19条第1款,“成立3年以上并具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建议将“设立分所”后面,改为“需依照本法第18条规定的程序,经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本条第2款,“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我认为这个责任应该明确,到底是承担什么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或者是其他的责任,应在这里加以明确,以减少纠纷,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这在国外是没有的,这是中国特色,它必将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进一步的加快退出历史舞台。考虑到有些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情况,需要保留这样的一些国资所,但这只是权宜之计。所以,我认为对今后设立国资所要进行必要的限制,建议第20条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以后,应当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便于司法部在宏观上进行控制。